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的决定


(2001年5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二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5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5月25日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华侨、归侨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因华侨、归侨死亡而改变。”
  二、第三条修改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凋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三、第四条修改为:“归侨、侨眷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认定。”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认定归侨、侨眷身份,应当提交下列材判:
(—)本人的书面申清及有关材料;
(二)国外亲属的定居证明文件或者由省公安机关核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符合归侨、侨眷身份条件的,由队定机构发给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监制的《辽宁省归侨侨眷证》。”
  五、第六条修改为:“归侨、侨眷依法享有公民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归侨侨眷不得歧视。有关部门和归侨、侨眷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对回我省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妥善安置。
拟回我省定居的华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定居的,由省公安机关核发<华侨回国定居证)。”
  七、删去第八条。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回国后重新就业的归侨,原在国内的工龄与其回国后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省、市、县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删去第二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归侨、侨眷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障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保障归侨、侨眷按时足额领取社会保险金。对有劳动能力的归侨、侨眷失业职工、优先推荐再就业。”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在我省报考普通高等学校,低于所报录取学校调档分数线的,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降分标准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录取;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加分标准照顾录取;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加分幅度上限照顾录取。”
  增加—款,作为第二款:“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统—出具证明文件;报考其他类学校,由考生户籍所在地市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出具证明文件。”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归侨、侨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境探亲、定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属于离休、退
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照发。”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作为第一、二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归侨、侨眷可以依法将侨汇按个人意愿转成外币存款,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有关银行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为扶持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以及安置归侨、侨眷及其子女就业而兴办的侨属企业,持省或市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出具的证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十五、第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纳入当地扶贫计划,优先扶持其发展生产,帮助解决生活困难,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支持。”
  十六、第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应当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生活仍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十七、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在出境前已经按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出境定居后其房产权属不变。”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和损毁归侨、侨眷在国内的私有房屋。
  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房屋所有者予以妥善安置,或者按等价原则调换产权,或者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捐赠的款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可以参与对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归侨、侨眷为国家和本地区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技术创新引进资金、引进智力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当地人民政
府给予奖励。”
  二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受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未规定期限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答复;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华侨因投资经营、子女就读、购买住房等来我省临时居住或者长期居留的,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三、删去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年5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力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的归侨、侨眷。华侨、归侨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因华侨、归侨死亡而改变。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及共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认定。
  第五条 申请认定U,侨、侨眷身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书面申请及有关材料;
  (二)国外亲属的定居证明文件或者由省公安机关核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明。
  确认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侨眷身份,须有公证书I:关出具的公证书。
  负责办理机关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对符合归侨、侨眷身份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发给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监制的《辽宁省归
侨侨眷证》。
  第六条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公民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归侨侨眷不得歧
视。有关部门和归侨、侨眷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适当
照顾。
  第七条 对回我省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
及有关部门给予妥善安置。拟回我省定居的华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定居的,由省公安机关核发(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八条 归侨、侨眷已办理出境定居手续出境后,再回我省定居,有就业要求并符合就业条件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十条 省、市、县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对回国后重新就业的归侨,原在国内的工龄与其回国后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障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保障归侨、侨眷按时足颇领取社会保险金。对有劳动能力的归侨、侨眷失业职工,优先推荐再就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纳入当地扶贫计划,优先扶持其发展生产,帮助解决生活困难,井在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应当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生活仍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敬老院、养老院对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应当优先接收。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全家出境定居,要求保留公房承租权的,自批准商境之日起一年内,房屋产权单位应予保留,双方订立协议,按规定交纳房租。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在出境前已经按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出境定居后其房产权属不变。
  第十六条 租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合同期满或者承租人不履行合同的,房屋所有人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由承租人造成的损失,承租人应予赔偿。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和损毁归侨、侨眷在国内的私有房屋。
  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刘房屋所有者予以妥善安置,或者按等价原则调换产权,或者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录职工时,对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应予优先录用。
  第十九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在我省报考普通高等学校,低于所报录取学校调档分数线的,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降分标准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录取;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加分标准照顾录取;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加分幅度上限照顾录取。
  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山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统—出具证明文件;报考其他类学校,由考生户籍所在地市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柳,构小具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自由支配侨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干涉。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向银行查询侨汇凭证,或者要求提供侨汇储户名单。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梢侨汇按个人意愿转成外币存款,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有关银行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用侨汇汇兴建或者购买自用住宅,侨务郎门应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土地、城建等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境探亲、定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属于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山境探亲、定居的,其离沐金、退沐金、退职金、养老金照发。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捐赠的款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盗用于国山公益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可以参与刘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为扶持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以及安置归侨、侨眷及其子女就业而兴办的侨属企业,持省或市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山具的证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肩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为国家和本地区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技术创新引进资金、引进智力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受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未规定期限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答复;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华侨因投资经营、子女就读、购买住房等来我省临时居住或者长期居留的,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孙桂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
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侨务工作是党和政府的一项长期、重要的工作,在改革开放新的历史时期,侨务工作显得越来越重要。1991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是我国制定的第一部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法律,国务院据此制定了实施条例。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该实施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依法保护侨益,争取侨心,凝聚侨力,激发广大海内外侨胞的爱国、爱乡热情,起了积极的作用。我省现有归侨侨眷12万人,在海外的亲属也有12万人,他们积极为我省引进资金、技术,投资兴办企业。目前我省外商投资企业中60%是侨资企业。广大海内外侨胞在我省的对外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省的侨情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一些新情况、新内容需要在地方性法规中加以体现和规范。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10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进行修订后,我省原实施办法的一些规定与新法巳不相适应,许多归侨侨眷、基层侨务干部以及有关部门都提出了修改的建议,国外华侨也有相应的要求和希望。因此,及时修改这部地方性法规,对在新世纪更好地开展我省侨务工作,更好地依法护侨,广泛团结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积极促进我省的对外开放工作,努力促进祖国统一大业,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改的简要过程
  自2000年年初以来,根据各方面所提的意见和建议,结合我省侨务工作的实际情况,省侨办对原实施办法提出初步修改意见,下发各市侨办和有关涉侨单位征求意见。此后,又专门征求了省人大民侨外委、省政协港澳台侨委员会、侨联、致公党及部分侨界代表、知名人士的意见。国家新《保护法》颁布后,省政府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又逐条对照修改,形成了修正案草案初稿,征求了十四个市人民政府和
  省教育厅、公安厅、民政厅、人事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建设厅、人民银行、侨联等省直部门和单位的意见,井在丹东市召开了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侨联和归侨、侨眷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就有关实际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经过反复论证修改,十易其稿,形成了《修正案草案》。《修正案草案》业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在此次修改中,依据新《保护法》的内容,结合我省实际,进行了调整和补充。修改和增补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关于归侨、侨眷身份证明的发放与回国定居问题
  鉴于归侨、侨眷身份认定是做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的前提和基础,为了适应依法护侨工作的需要,从1999年开始省侨办借鉴外省经验向归侨、侨眷发放《辽宁省归侨侨眷身份证》,《修正案草案》对上述做法予以确认,规定:凡符合归侨、侨眷身份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发给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统一印制的《辽宁省归侨侨眷身份证》。为了妥善安置归侨,《修正案草案》还参照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朝鲜、蒙古华侨回国定居安置办法的通知》([89]侨内会字第019号)的规定,就华侨回国定居的审批和接收安置问题在修正后的草案第七条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对回我省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妥善安置。拟回我省定居的华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定居的,由省公安机关核发《华侨回国定居证》。
  (二)关于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问题
  为了保障归侨、侨眷职工的基本生活,《修正案草案》按照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基本精神,对厚实施办法的有关条款作了修改和完善,分别在修正后的草案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回国后重新就业的归侨,原在国内的工龄与其回国后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归侨、侨眷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障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归侨、侨眷按时足颧领取社会保险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纳入当地扶贫计划,优先扶持其
发展生产,帮助解决生活困难,并在资金、技术等力面予以支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依珐享受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生活仍有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略高于本地其旭救济对象的救济标准给予救济。对生活困难、患重大疾病、国内无子女的归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活上给予照顾。
  (三)关于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升学照顾问题
  原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华侨青年在我省报考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低于所报录取学校调档分数线十分以内的应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录取;报考成人高等学校(含电大、夜大、函大、职大、业大)和普通高中、技工学校的,应加十分录取。”应当说,这些具体的照顾措施符合当时招生考试政策,是必要的,但是,随着国家和我省教育体制改革,特别是考试制度的改革和素质教育的实施,商、中考命题难度和总分的调整,考分相对密集,同一分数线或同一分数段的学生越来越多,降低十分投档戊增加十分录取的规定巳脱离实际。而且,在地方性法规中规定降低戊增加分数的具体标准,也不利于今后招考体制的改革。在保证充分照顾的前提下,应当用政策调整具体标准为宜。经过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在修正后的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在我省报考普通高等学校,低于所报录取学校调档分数线的,按照省政府规定的降分标准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录取;报考成人高等学校(含电大、夜大、函大、职大、业大),按照国家规定的加分标准照顾录取;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按厢省政府规定的加分的上限幅度照顾录取。这样,既可体现对“三侨”子女的照顾,又能适应实际情况的变化。
  (四)关于来我省临时居住或者长期居留的华侨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
  随着我省改革开放的不断扩大,回国探亲、旅游、投资经营的华侨越来越多,华侨在国内的活动也呈现多样化的趋势,由此而产生对这部分华侨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为使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保护这部分华侨群体合法权益问题上有所遵循,修正后的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华侨因投资经营、子女就读、购买住房等来我省临时居住或者长期居留的,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